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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5-12-30 10:18:00 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兴安县财政局是兴安县人民政府负责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兴安县财政局、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县财政局和县直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县财政局、县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

第二章 自用资产管理

第九条 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十条 资产购置。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兴安县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十一条 资产入库登记。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资产统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兴安县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资产共享共用。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进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房产土地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统一权属管理。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的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情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的损失和浪费。

(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行使办公用房的产权人及其相应土地使用人的职能,县政府大院的房产过户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过户到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由各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申报办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建立县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档案数据库。

(二)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权属的处置(包括报废、报损、转让置换等)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桂财资[2009]18号)规定。

(三)办公用房权属尚未进行登记或权属未明确的,各县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办公用房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报送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进行集中管理,并由其完善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县房管所和县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受理和办理。

(四)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经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的,权属保留在原单位,并报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备案。

(五)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驻兴安县以外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认真普查,建立档案。房产地产产权登记资料和档案材料报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统一调配使用。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办公用房给县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各单位拥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并与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县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使用。已对外出租或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应纳入统一调配的范围。在本办法出台前各单位已经出租(借)且租赁合同已到期的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回收移交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办公用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上缴财政,办公用房由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到期后不得续租(借),由使用单位收回,及时移交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配。已出租(借)未签订合同的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收回移交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及相关规定,按照各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业务工作需求,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县行政事业单位机构调整(包括新设撤销、合并、拆分等)须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

(二)经县机关事务管理局重新核定办公用房后,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各单位需要将办公用房调整给下属单位使用的,应当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将批复文件报县财政局备案。未经批准擅自处理或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回。

(三)办公用房中办公室用房使用面积超过标准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原则上超标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多余面积的办公用房,可预留作为本单位的机动办公用房。各单位因机构调整或新增业务编制、使用总面积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或机动办公用房解决。仍未解决的,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存量办公用房中调配解决。

2.原则上超标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多余面积的办公用房,应当上缴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上缴的办公用房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规定,按照业务相近、归属相近和办公地点相近的原则进行统一整合调配。各单位腾退超面积的办公用房应当集中一处,如在一整层、相对独立楼层或独立栋楼。

3.如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超面积已达到100平方米,但仍不能满足使用需求的,应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并根据该单位办公用房的实际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统一规划与建设。县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严格管理。各单位因业务发展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新增(建设)办公用房的,应将新增(建设)方案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确实无法通过办公用房调配解决的,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布局,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楼堂馆所建设政策的规定向县发改局、县财政局报批,并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建设。办公用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大型设备、大宗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投标并加强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统一维修管理。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统筹协调县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专项维修改造工作。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办公用房的实际情况编制办公用房日常、大、中型维修和整体装修改造计划,报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涉及房屋安全应急维修维护的,按办公用房维修相关规定办理。

(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县直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维修改造申请计划进行审查后,统一编报维修改造项目计划向财政局申请专项预算;需立项的维修改造项目按单个建设项目管理,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发改局申报立项,经批准后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凡未编报维修改造项目计划、未经立项审批的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不得实施维修改造。

县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实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二)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维修改造项目,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筹组织实施。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经费纳入使用单位年度预算安排,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三)维修改造项目应当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坚持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或豪华装修。

(四)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和整体装修专项性改造工程应按相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的全程监控。

第二十三条 统一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原则上由各单位自行负责,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一)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制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相关费用参考标准和结算制度。各单位负责物业的管理单位的选聘,并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使用同一办公楼(区)的部门和单位应共同组成物业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二)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物业管理改革,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全面实现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现物业管理的社会化。

第四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兴安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兴安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价,下同)在20万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对外投资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或兴安财政局认为应报兴安县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事项,由兴安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兴安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兴安县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兴安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等;

(六)创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七)事业单位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见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事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外债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兴安县财政局、县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各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将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三十七条 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兴安县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九条 兴安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在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单位进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审批出租、出借事项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兴安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进入兴安县人民政府授权的资产租赁平台,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兴安县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四十二条 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五年的,应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兴安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将正式签订的合同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兴安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按照《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市财办〔2008〕1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兴安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出借、出借收入。

第六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兴安县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兴安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兴安县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七条 兴安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等;

(五)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被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兴安县财政局、县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五十条 县直主管部门要履行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收入。

第五十一条 县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担保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兴安县本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兴安县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兴安县财政局。

第五十五条 经费预算管理。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一编制新建办公楼的年度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列入县本级预算内基建投资安排,由县发改局负责下达年度计划,县财政局负责下达年度预算。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执行计划及预算,并定期向县发改局、财政局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纪检、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各单位应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面积,编制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大中型维修和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县财政局核准列入各单位预算。各单位负责预算的执行,并应依法接受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兴安县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兴安县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直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兴安县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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