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  委 县人大 县政协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公务邮箱 网站地图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律法规 > 【浏览字号选择:
兴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15-05-20 09:50:00 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 号)及《桂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市政〔2014〕80号)等文件规定,为完善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分配、运营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本县实行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营管理,并轨后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范围,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本县通过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解决保障对象的基本住房需要。

本细则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保障条件的本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在市场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保障条件的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收入从低到高,从低保家庭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梯度保障原则。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为本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监察、环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金融、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县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核对认定工作;民政局负责申请家庭收入及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社区(街道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的审核工作;县住房保障会审小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会审工作。

县房地产管理所为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复核、分配、运营管理和退出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含社区、街道委员会)工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第九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按收入、户籍等划分为A、B两类:

(一)公共租赁住房A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建制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城镇低收入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本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为A类保障家庭户;按照梯度保障原则,县公共租赁住房除特别规定外,原则上优先分配给A类保障对象居住。

(二)公共租赁住房B类保障对象是指除A类保障对象以外,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

1.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建制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2.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稳定就业并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的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

公共租赁住房B类保障对象原则上不发放租赁补贴,按照轮候顺序实行实物配租保障。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申请家庭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为农业户口或不在本县建制镇居住生活(在校学生、义务兵除外)的不列为A类保障人员;不在本县城区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不列为B类保障人员。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A类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建制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并至少一人取得本县建制镇非农业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城镇低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房屋,或自有产权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B类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建制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或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二)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在本县城无自有产权房屋,或自有产权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5周岁。

(五)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符合前四款规定条件外,申请人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满5年;已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满1年以上;

(六)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符合前四款规定条件外,申请人应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3年以上,并取得居住证明;与本县用人单位累计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见义勇为有功人员及其家属、伤残军人以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其它住房困难家庭,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受收入、户籍限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标准

(一)收入标准:本县最低收入家庭(低保家庭)收入标准按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确定;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月均可支配收入的40%-50%确定;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2倍确定。

(二)保障面积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标准为人均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租赁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每平方米补贴6元。

(五)租金标准: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70%确定,并按项目分别核定,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政府定价的120%实行最高限价,出租人可在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租赁价格。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分档标准:

(1)低保家庭为1档,缴纳系数为0.4;

(2)低收入家庭为2档,缴纳系数为0.6;

(3)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为3档,缴纳系数为0.9;

(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楼层增减标准:

(1)1、顶层:-10元;

(2)2、5、6层:±0元;

(3)3、4层:+10元

以上标准由县住建局会同县民政、物价、统计、财政部门根据我县实际情况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原则上每二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已办理商品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非低保家庭正在承租国有直管公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自管公房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私家汽车的;

(四)在经营活动中有固定营业场所或在经营中使用雇工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牟利的;

(六)其他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向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每个家庭应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原则上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如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居住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财产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新就业职工还需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申请人应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及时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初审

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房地产管理所;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房地产管理所。

第十九条 复审

社区(街道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入户调查核实,核定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并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示申请家庭基本情况(期限5天),征求群众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反馈县房地产管理所。

第二十条 复核

县房地产管理所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手续齐全并符合申请条件的,提交县会审小组进行会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诉。

第二十一条 会审

县会审小组应在接到会审材料5日内进行会审,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经会审小组审议通过,由县房地产管理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二十二条 社区(街道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房地产管理所、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信息进行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和被调查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不配合调查的,应退回其申请。

第四章 轮候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按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住房困难程序、登记轮候时间顺序等情况进入轮候保障。

经民政、残联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极其困难的家庭应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轮候保障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30日内书面告知县房地产管理所,经审核后,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调整保障方案,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

第二十五条 轮候家庭收到通知后,到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兴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以会审通过当月开始发放补贴,发放租赁补贴额度=(保障面积标准×核准保障人数-家庭自有住房面积)×租赁补贴标准,期限为一年。租赁补贴不得超过保障家庭所租房屋实际交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房地产管理所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通过《兴安资讯》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分配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轮候家庭应在公示规定期限内提出配租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配租申请的,视为放弃本次实物配租申请资格,不得参与本次实物配租分配。

第二十七条 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已进入轮候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分配前再审核,对轮候时间超过一年的,申请人应进行年审,并根据变动情况调整保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取消配租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根据意向登记配租家庭情况及房源状况,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成套住房原则上按下列标准分配:

(一)家庭保障人数为1人的,安排单间;

(二)家庭保障人数为2人的,安排一房一厅;

(三)家庭保障人数为3人以上或单亲带6岁以上小孩的,安排二房一厅。

第二十九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房号的实物配租轮候家庭,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签订《兴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时办理的,视为放弃本次实物配租资格,2年内不对该家庭进行实物配租。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兴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合同租金=标准租金×缴纳系数+楼层增减租金)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和方式;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约定的事项。

承租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出租人应与监护人签订租赁合同。监护人应保证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并履行相应的监护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管理与退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选择有资质的专业化物业服务企业或由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进行物业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保障家庭人员。

政府投资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价格核算制,由县物价、财政、县房地产管理所等部门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确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

承租家庭为特殊困难群体的,物业服务费应当进行减免,减免标准如下:

(一)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为孤寡老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大疾病、见义勇为、老烈属、老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参军)、原国民党抗日老兵的,减免100%;

(二)低保家庭减免50%。

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由财政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予以补贴。

第三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缴纳租赁保证金。解除租赁合同且承租人无违约责任、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无损的,如数退还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缴纳标准为:每户300元。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由运营管理部门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租金。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缴纳房租的,运营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水、电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停水、停电处理。对承租人拖欠房租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承租人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互换双方提出申请,经县房地产管理所同意后,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在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出租人提出申请,承租人年度复核合格的,准予续租,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未提出申请或不符合条件的不再续租,承租人应退出住房。

第三十九条 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书面告知县房地产管理所,并重新申请审核,及时调整租赁补贴额度及合同租金,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依法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保障对象应在每年保障核准月前到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年审,由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的决定。

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保障家庭,由县房地产管理所取消其保障资格,停发租赁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承租人应当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退出的,给予2个月腾退期,腾退期按市场租金标准交纳房租。拒不腾退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停发租赁补贴,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拒不恢复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八)其它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县房地产管理所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应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使用等信息;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详细记载申请、审核、保障、年度审核、退出等保障信息。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相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遵守本细则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采取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应当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良记录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领取租赁补贴的,责令退回;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期内租金,逾期不退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取消保障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有关单位、金融机构为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向社会公开通报,同时提请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至(六)项情形之一的,由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六规定责令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取消保障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园区、企事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解决本单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应向保障对象公开分配。配租情况应报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县住房保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浏览字号选择: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网站地图 | 政府邮箱 | 网站建议 | 使用帮助
主办:兴安县人民政府  |  承办: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兴安县三台路51号 | 邮编:541399 | 联系电话:0773-6221608 | 邮箱:xazfb@163.com
桂公网安备 45032502000107号 | 桂ICP备13000772号 | 网站标识码:4503250052
   www.0527cg.com | 旅游紧急救援电话:0773-6222131 | 360网站安全检测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