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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局《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第9号令)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广西市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兴安县档案事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兴安县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本馆)收集范围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档案收集工作的指导思想 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和征集工作,全面、系统地收集各个历史时期反映兴安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科技、民族、宗教等活动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逐步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全面、结构优化、利用便捷、门类齐全、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本馆依法收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各档案移交单位应依法将列入收集范围的档案向本档案馆移交。 第五条 各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收集、整理、编目工作,按时向本馆移交本单位保管的档案。 第六条 本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1.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 2.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3.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4.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委员会; 5.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6.各民主党派机关;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8.县委、县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单位; 9.县直属国有企业; 10.县直属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事业单位; 11.撤销的县直属机关、人民团体和撤销、破产、转制、合并的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12.县直其它临时机构。 具体接收单位名册由本馆分批公布。 第七条 以下档案列入本馆收集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兴安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形成的档案资料。 2.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资料: (1)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自治区、桂林市领导在兴安的公务活动; (2)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兴安的参观访问; (3)县级党政领导参加的重要公务活动; (4)由兴安县承办或共同举办的国家、自治区、桂林市等重要会议、重要活动; (5)在兴安县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突发公共卫生等处置活动; (6)属于兴安县管理的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7)其他具有重要影响及重大意义活动形成的档案。 3.列入《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范围的专业档案。 4.反映兴安民间习俗、风土人情、宗教信仰、文物古迹和地方名牌、名优、名胜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5.按照《兴安县名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兴安籍贯或在兴安行政区域工作过的党政领导、社会知名人士及其他重要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八条 经协商同意,本馆可以通过捐赠、购买等方式,收集或代存本行政区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向本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和免费利用的权利,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对寄存的档案,未经其所有者同意,本馆不得对外提供利用或公布。 第九条 本馆在接收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接收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年鉴、志书、大事记、组织机构沿革、报刊、文件汇编、成果汇编、统计资料等。 第十条 各单位要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开展电子文件和数字档案管理工作,在移交纸质档案时,应同时移交内容相对应的电子档案及其元数据、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第十一条 收集档案的载体和门类 档案的载体包括:纸质档案、实物档案、声像档案(照片、影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档案及各种新载体档案。 档案的门类包括: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科技档案、照片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和实物档案及专业档案。 第十二条 接收档案的期限和移交时间 本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30年”的档案。 1.档案列入本馆依法接收范围的单位,其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应当向县国家档案馆移交。 2.重大活动、重要事件档案,自活动或事件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 3.名人档案随时接收。 4.当年编印的报刊、资料汇编等,每年12月31日前接收。 5.年度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电子目录,次年9月30日前接收。 6.县直单位已故干部档案,在本单位保存5年后向本馆移交。 7.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档案移交期限。 8.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些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9.电子档案按国家相关规定移交。 1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立档单位在向本馆移交档案前应完成涉密档案(含电子文件)的解密或变更密级鉴定,并对需要限制利用的档案提出相关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纳入本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其形成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各类档案进行规范整理,做到档案分类科学、文件排列有序、档号编制规范、检索体系完备。 第十五条 档案形成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全县有关档案目录采集标准规范,使用兴安县统一的格式要求进行档案目录录入。机读目录数据采用档案级光盘备份,与档案实体一并移交。 第十六条 各专门、部门档案馆,收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其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档案及专业档案机读目录数据和电子档案,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本馆移交。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发生破产转制,事业单位发生撤销等情况,其档案应按照有关规定全部由本馆接收。 第十八条 为应对各种灾害的发生,本馆建立电子文件(档案)备份中心,开展电子档案和电子文件登记备份工作。 第十九条 档案移交办法和要求 1.以全宗为单位,分阶段移交档案。 2.移交的档案和相关数据须经本馆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进馆。 3.移交档案时,应同时移交与进馆档案有关的全宗卷、全宗介绍、全引目录、案卷目录、归档文件目录等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以便查找利用。 4.移交时,依据目录清单核对无误后,填写档案交接文据,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以作凭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移交进馆档案齐全完整、规范及时、成绩突出的; 2.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3.为档案接收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本实施细则移交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兴安县国家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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