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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名人档案资料的征集管理,确保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有过重大贡献,颇具影响的并得到社会和历史承认的知名人物,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档案馆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和实物。 第三条 桂林市档案馆是国家综合档案馆,有权利和责任征集和保管本市名人的档案资料,同时负责名人档案征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桂林名人是:桂林籍或长期在桂林工作、生活过的非桂林籍的政界、军界、农工商界、科技界、文教卫体育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领导人(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范围是: (一)政界:担任过地、市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人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 (二)军界:军级以上,有一定影响及名望的,在军事领域有突出贡献的军事活动家、军事科学家; (三)农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对发展地方农工商业有突出贡献的农业生产者、企业家、实业家和经营管理者; (四)科学技术界:在科技领域(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取得了国内外重大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卫生界:有重要影响的,有较深造诣的,有突出贡献的,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家、演员、书画家、音乐家、教师(特级)、医生、学者等; (六)体育界:在国际、国家级赛事中获规定名次的个人奖,在省级综合赛事中获第一名,或在正式运动会上创广西最好成绩和破自治区以上纪录的运动员和知名度很高的教练员、裁判员; (七)宗教界:有重要影响的知名人士; (八)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的,获得国家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从事某项活动获国家级以上奖励的人士; (九)省部级以上的劳动模范或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一等功以上的英雄模范人物、具有较大影响的革命烈士。 (十)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人; (十一)百岁以上高龄寿星。 (十二) 祖籍为桂林的有名望的华侨、外籍华人以及曾经长期在桂林活动过的有重要影响的外国人; (十三)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建立名人档案的人士。 第五条 名人档案资料的征集内容: (一) 生平:生平传记、回忆录、履历表、日记、学历证明和技能证书、职务任免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各种荣誉证书、奖章、奖状以及生平照片、声像材料(包括录像带、录音带、唱片、影片、磁盘、光盘等)。 (二) 活动: 工作、学习笔记、来往书信;参加国内外各种重要会议、受聘于各种组织等社会活动材料(包括个人起草的重要文件底稿、出席证、聘书等); 参加学术组织、学术研讨、经营管理、发明创造等业务活动材料;参加各种活动所形成的调查采访材料;在各种重要场合的题词、签字。 (三) 成果 :科研成果材料,包括计划任务书、鉴定材料、推广应用材料和获奖证书、奖杯等(包括编辑和著述的学术专著、在自治区级以上的国内外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论著及各类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手稿及上述成果的获奖证书、奖杯等)。 (四) 评价:各级政府、组织、团体的表彰、奖励与命名的文件、决定、通报、简报,各类出版物上发表的评价文章及各种纪念性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五) 与个人有关的家谱、族谱等。 (六) 名人的重要契约、遗嘱、委托书等。 (七) 名人收藏的重要图书、资料及其它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八) 权限管辖范围内的已故名人人事档案。 (九) 其它能够反映名人风貌的各种原始凭证材料、实物等。 第六条 对散存在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名人档案资料,市档案局(馆)依法通过行政指令、接受捐赠、协商收购、交换复制等形式征集进市档案馆保存。其征集方法和途经是: (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及其它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接收。 (二)由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直接管辖的名人,其登记表由管辖者负责审核填写有关项目。 (三)属于名人的领导干部,离岗离职后,由其工作单位联系,在三个月内向市档案馆提供其不少于六张的工作照和反映其精神风貌的其它照片。作为重大名人的领导干部,原则上应有一定量的精彩录像片段,对非领导干部重大名人,名人所在单位和有关单位也应尽量收集其音像资料。 (四)各党政部门和其它单位有对名人的表彰文件和成绩名册、综合记录资料的,应向市档案部门提供。 (五)公安、外办、接待办等部门公务接待名人,应在公务接待完毕后,将有代表性音像资料移交市档案馆备案。 (六)市领导等接待重要名人和重要名人开展有社会意义的活动,原则上应通知市档案馆经审查注册的记者参加。市广电部门和新闻媒体受新闻办委托参加名人的活动,应将有代表性的资料移交市档案馆,新闻办应将批准媒体参加的有关事项通知市档案馆。 (七) 部门和有关组织接待名人进行公务活动而形成的名人档案资料(如照片、题词等),由接待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移交市档案馆。 (八)在公务接待中受单位或组织派遣所产生的名人音像档案资料,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选择反映该名人风貌的代表性资料交国家档案馆,其作者、制作者可保留署名权,派遣单位应填发格式派遣单明确其收集档案资料的任务或直接通知市档案馆派记者参加。 (九) 已故名人,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按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它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市档案馆应提前接收。 (十) 捐赠珍贵档案资料者,由市档案局(馆)颁发荣誉证书,载入为桂林档案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者名册,并可以各种适当方式予以奖励。捐赠特别珍贵档案资料者,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予以奖励。 (十一) 对确有国家综合档案馆收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市档案馆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收购入馆.。 (十二) 市档案局(馆)征集名人档案资料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局(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十三) 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资料,由市档案局(馆)与所有者或其代理人办理寄存协议,收费事项由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七条 捐赠进档案馆的档案资料属国家所有。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资料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资料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维护其合法权益。市档案馆提供名人档案寄存服务。寄存的名人档案资料,权属归寄存者,寄存期间,市档案馆负责档案资料的安全和保密。 第八条 本办法所列名人档案的管理工作由桂林市档案局(馆)负责。在桂林市档案馆内建立名人档案库进行科学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第九条 对重大名人原则上以人为单位单独设立全宗,使用专柜或用专室保管其档案资料,其他名人按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宗教等类分别设立全宗。每人有独立的案卷。重大名人的档案资料原则上应数字化,非经批准不得直接查阅原件。 第十条 市档案局应组织人员对已进馆的名人档案进行分析研究,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方便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应依法妥善保管所征收的名人档案,切实维护好名人的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在名人档案的征收、管理和利用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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