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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工质罚字〔2018 〕第F019022号 当事人:艾水平,男,39岁,汉族,住址:XXXXXX 案由:无营业执照经营白酒小作坊。 经查实:当事人在2016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父亲承包他人水田建造的房屋从事白酒酿造销售经营活动。我局于2018年4月24日发现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询问、取证,现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行为属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 当事人无照经营白酒小作坊的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现场笔录、当事人和当事人父亲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当事人白酒小作坊的现场照片。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白酒小作坊销售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由于当事人没有建立账目,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查实,根据上述案情事实,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照违法经营活动并给予如下处罚,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将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具体事项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行内电子汇兑挂帐户,帐号:30750124310303000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时将复议副本送我局一份),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年5月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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