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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工质罚字〔2018〕第J005015号 当事人:文长春,男,汉族,高中文化,54岁,户籍住址:××××××××××,现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案由:为传销行为提供住宿、培训场所等条件的行为。 2018年1月25日,根据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在兴安县公安民警的配合下对兴安县兴安镇双拥路16号4楼房屋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有用于传销活动的资料,该房东文长春有涉嫌为传销行为提供住宿、培训场所等条件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同日以当事人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请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将其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双拥路16号4楼出租给传销人员,用于聚集传销人员,进行“洗脑”学习培训,于2018年1月25日被我局依法查获时胡胜中等传销人员正在上述房屋内从事传销活动。 以上事实由以下几组证据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月25日在兴安县兴安镇双拥路16号4楼房屋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传销人员胡胜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传销人员在该房屋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月25日在兴安县兴安镇双拥路16号4楼房屋所提取的证据提取单两份,证实该房有传销人员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月2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将其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居住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当事人出租房屋给传销人员的行为,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出租房屋给传销人员居住的为是否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直字[2007]189号)所指,构成为传销行为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资料,中止租房合同,消除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及认真复核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出租房屋给传销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行内电子汇兑挂帐户,帐号:30750124310303000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或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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