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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工质罚字〔2018〕第G040037号 当事人:李昌贤;男;汉族;住址:XXXXXX 案由:无证无照销售危险化学品及不合格柴油。 经查实:2017年10月,当事人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购买了一台牌号为桂63858的三轮车(拖拉机),改装为油灌车,从事柴油销售的经营活动。10月中旬,当事人从送货上门的油灌车商贩处购买750公斤0#车用柴油,进价是4100元一吨,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发票。11月3日晚上,当事人在兴安县界首镇百里交警队对面销售柴油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对当事人的油灌车及300升柴油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由于当事人在柴油经营中没有做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17年11月8日,本局委托广西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验。经广西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柴油硫含量是3455.4、十六烷值是40.9、十六烷指数是41.6,超过了GB19147-2016《车用柴油》柴油硫含量≤10、十六烷值≥51、十六烷指数≥46的规定,检验结论判定不合格。11月29日,本局及时将编号为U17-003793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当事人无证无照销售危险化学品及不合格柴油的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抽样现场检查笔录、广西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U17-003793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危险化学品及不合格柴油销售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于2018年1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兴工质告字〔2018〕第0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2018年1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2.当事人能够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本局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柴油300升; 2.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4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行内电子汇兑挂帐户,帐号:30750124310303000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县人民政府或者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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