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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安县小型水库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9个小型水利体制改革配套制度的通知
 

兴政规〔2018〕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兴安县小型水库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等9个小型水利体制改革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兴安县人民政府

2018年1月31日

兴安县小型水库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指进行过大坝注册登记,并在自治区水利厅备案的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包括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包括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库,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小型水库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其所有者(业主)是水库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

小型水库工程的防洪安全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30至50米,大坝坝端以外30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至50米。

第七条

小型水库工程保护范围: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工程或其他设施占用水库工程设施和供水水源的,必须经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或建设等效替代工程。

第九条

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损毁坝体、溢洪道、放水洞(管)及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损毁观测设施、通信、动力、照明、交通、警示牌、界碑、界桩等设施;

(三)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筑坟等;

(四)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

(五)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

(六)在库区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库种植、养殖,分割水面等缩小库容的活动;

(七)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开挖水渠、堆放物料、晾晒粮草、进行集市活动等;

(九)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泄洪、输水闸门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采取聘用制,每座小(一)型水库不得少于3名管理人员;每座小(二)型水库由水库管理单位在当地聘用1名固定的管理人员全年管理维护水库,主汛期增聘2名管理人员值班管理维护水库。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建立大坝观测、巡查和养护制度,定期进行观测,及时巡查、维修。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水库管理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县水行政单位,及时采取抢护措施。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运行计划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调度。

汛期水库调度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行。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汛前、汛中、汛末,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后,组织乡镇对本乡镇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并向县人民政府提交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小(一)型水库防汛预案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小(二)型水库防汛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应提前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屯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度汛工作。

第十六条

病险水库应进行除险加固。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申报中央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投资或申报自治区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投资。

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由该经济组织负责。

在病除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前,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必要的控制运行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试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实行承包经营管理,承包经营管理小型水库必须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承包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水库运行调度;

(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三)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供水,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养殖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条

在小型水库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工程建设需要,承包人应无条件服从工程建设需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设立小型水库管理维护专项经费并列入县财政预算,列入县财政预算的管理维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库承包经营收入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承包经营收入纳入小型水库管理维护专项经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小型水库管理责任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兴安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兴安县小型水库、山塘巡查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兴安县水库、山塘的巡查员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巡查员素质,确保水库、山塘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库大坝巡视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兴安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库、山塘巡查员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取得《巡查员资格证书》或经过水行政部门定期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水库、山塘安全管理(巡查)工作。

第三条

大坝巡视检查范围,包括坝体、坝基、坝肩、各类泄洪、输水设施及其闸门,以及对大坝安全有重大影响的近坝区岸坡和其他与大坝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四条

巡查员职责

(一)严格履行水库、山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认真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库大坝巡视检查办法》和聘用合同(责任书)规定的巡查职责要求,做好巡查工作;

(二)做好坝顶保洁、溢洪道畅通、进水口及启闭设施维护等日常管护工作;

(三)按巡查记录本,认真做好记录工作;

(四)按规定做好水库山塘雨情、水情信息报送工作;

(五)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六)遇紧急情况,按上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七)其它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巡查员考核结果:

(一)优秀:能按规定履行职责,现场巡查规范,巡查记录清晰、完整、能及时反映大坝、泄洪设施、管理设施等建筑物管护情况,对违章行为及时制止并汇报;对发现险情及时汇报,并及时进行相关处理。

(二)合格:基本能按规定履行职责。

(三)不合格:不能按规定履行职责,巡查记录不规范,现场杂乱,有违章行为(如溢洪道堵塞、坝面柴草滋生及管理设施等被侵占或损坏,不及时制止、报告的),发现险情不及时报告等。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

(一)年度考核成绩达优秀;

(二)及时发现水库险情,并及时报告;

(三)及时、准确报送雨情、水情,信息传递迅速,从而减轻水库、山塘下游洪水灾害,确保水库、山塘安全;

(四)及时报告或制止破坏水库、山塘大坝的行为,避免水工程遭受损坏;

(五)遇台风、暴雨、洪水等紧急情况,能按规定坚守岗位,出色完成调度、守护任务;

(六)有其它应给予表彰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县水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水库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解除合同的处罚,并依照《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

(二)不听从防汛办调度,汛期擅自关闸蓄水对下游造成损害的。

(二)擅自放水,造成水库、山塘水资源浪费或水量分配不公引发纠纷的;

(三)启闭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更新的;

(四)发现险情或有破坏水库大坝行为不制止不及时报告的;

(五)故意损坏、偷窃水库、山塘工程设施的;

(六)因思想麻痹、玩忽职守致使水库、山塘失事或造成重大损坏的;

(七)不做记录或烧毁记录本等有关资料的;

(八)有其它危害水库、山塘安全运行行为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制度由兴安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兴安县河道堤防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行洪、排涝能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河道堤防工程管理通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安县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整治、利用、维护、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及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

4—5级堤防(含5级)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为乡(镇)水利站、5级以下堤防由所在村委管理。

第五条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

第六条

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检查观测,掌握河道堤防工程运行状态。

第七条

制定和执行防汛和岁修计划,对工程进行养护维修,消除缺陷,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工程安全。

第八条

保护堤防及其设施的完好,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经常检查堤身隐患,消灭各种危害堤身的动物,绿化堤防,经常对堤防林木、草皮进行培育和修整。

第九条

经常向群众宣传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当堤防工程发生重大险情和事故时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并力所能及的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险情和事故的扩大。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保护堤防完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划定护堤的范围。已划定的护堤地以及废堤、废坝、堆土区、土方塘等,应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二条

严禁在堤身和护堤内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挖掘草皮或任意砍伐毁坏护堤林木。

第十三条

严禁在堤身和规定的范围内取土、挖洞、建窑、开沟、打井、开渠、建房、爆破、埋葬、堆放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任意破堤开口。确因需要必需临时破堤时,应事先征得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同意,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并按批准的期限保质保量堵复,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验收。

第十五条

修建越堤道路时,严禁挖堤通过,必需另行填筑坡道。

第十六条

严禁铁轮、木轮、履带式或重型车辆在堤顶上行驶。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专用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沿堤兴建涵闸、泵站、埋设各种管道,必需按堤防的重要程度和设计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等级,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应检查监督施工质量。已建涵闸、泵站、各种管道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必需加固、改建或封堵坚固,废弃的则应清除并回填加固。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工程检查分为经常、定期和特别检查。

一、经常检查: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专人进行。检查时,应着重检查险工、险段及工程变化情况。检查内容有:堤防有无沉陷、走动;堤身有无雨淋沟、浪窝、滑坡、裂缝、塌坑、洞穴、有无害虫、害兽的活动痕迹;堤岸有无崩塌;护岸石有无松动、翻起塌陷;铁丝网笼有无破损;护堤林木、草皮有无损失等。

二、定期检查:每年汛前、汛后应对河道堤防工程及其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主要河段的重点堤段的检查,必要时可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共同进行。汛前应着重检查岁修工程完成情况和渡汛存在的问题,包括工程情况,河势变化、防汛组织、防汛物料和通讯设备等,及时做好防汛工作。汛后应着重检查工程变化和损毁情况,据以拟定岁修计划。

三、特别检查:当发生特大洪水、暴雨、台风、地震、工程非常运用和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管理单位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必要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暴雨、台风、洪峰前着重检查防雨、防台风、防洪的准备情况。暴雨、台风、地震、洪峰后着重检查工程有无损坏,并检查防汛器材动用、补充及防汛队伍休整等情况,以便迎接下一次防洪抢险。

第十九条

堤防工程应经常进行探测,发现隐患、裂缝应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发现问题和缺陷及时修补,情况严重的,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外,还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重要问题应作记录,存入技术档案。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的检查均要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切实做好河道堤防巡视和以下日常维修养护工作:

一、发现堤身有雨淋沟、浪窝、堤顶高洼不平、护坡缺损等现象应及时修补,对护堤林木、草皮、妥加养护。

二、发现堤身有裂缝、洞穴等隐患应视具体情况,采取灌浆或开挖回填等方法处理。

三、发现岸坡、堤坡发生塌陷或滑坡时,应分析原因,及时处理。问题严重时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日常维修养护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在岁修中解决。无论岁修、大修、抢修均应保质保量,恢复工程原有防洪标准;如需变更标准,应作出修改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维修养护及抢修费、管理人员费用由县财政适当补贴,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堤防、护岸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岁修、大修工程均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定额管理和质量检验等制度。岁修、大修和抢修的经费,必需专款专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身和护堤内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挖掘草皮或任意砍伐毁坏护堤林木的。

二、在堤身和规定的范围内取土、挖洞、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建窑、开沟、打井、开渠、建房、爆破、埋葬、堆放杂物以及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损坏堤防、护岸,损坏防汛设施,河岸照明等设施的。

附则

本办法由兴安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兴安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暂行)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沟、水渠、泵站、山塘、堰坝、水轮泵站、高效节水灌溉等各类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具体是指排灌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的农村灌排泵站;蓄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山塘、流量在1.0 立方米/秒以下的灌溉渠道及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是抵御农业自然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管理工作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自然村要遵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的规定,分级承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主体的责任,按层级具体负责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宣传。

第二章 工程设施管理

第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级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分级管理未作具体规定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受益在一个自然村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该自然村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村(居)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该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村(居)民委员会及以上、一个乡镇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属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乡镇及以上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管理,也可委托受益乡镇水利管理机构管理。

实行土地流转的成片农田,其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负责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管理,及时向用水户协会或村委会提出工程的维修及清淤计划,并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工程的防洪、防洪预警、汛期的巡查及险情上报工作,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及时阻止管理范围内的水事违章、违法行为,对自己处理不了的要及时上报,不得松懈懒散、玩忽职守。

第八条

农村泵站管理人员应制订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标准。农村泵站管理人员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灌排泵站的日常管理和养护,按照“经常养护、定期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对闸门启闭机械、机泵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定期检查,保证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第九条

水库及山塘管理人员的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库和山塘的日常管理和养护,保障建筑物和机电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坝顶平整、坝坡整齐、无缺损、无乔、灌木和高秆杂草;保持库坝、塘坝输水涵洞、溢洪道无损坏,运行可靠,保证库坝、塘坝安全;保持山塘、水库的溢洪道和下游泄洪沟沟坡平整、顺畅,保证断面达到泄洪标准。

第十条

灌排渠道管理人员职责:负责管理范围内各级渠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保持过水断面无塌坡、无淤积;保持渠道畅通;保持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和闸门启闭设施完整无损,运行正常。

第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推广渠道防渗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三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划定。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涉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淤泥、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十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主体要经常进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乡镇水利站为乡镇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承担水利工程管理职能,明确专职人员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乡镇辖区内的一般小型水库、跨村的骨干灌区,原由乡镇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检查和督促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有灌溉任务的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应设兼职水管员;村(居)民委员会水管员由村民委员会和有灌溉任务的居民委员会指定一名干部兼任。

第二十一条

水管员按照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的要求,负责协调管辖范围内农田用水灌溉,管护小山塘、小灌区、小水陂、小泵站、小堤围、小水闸、田间渠系等小型水利设施,每年最少组织一次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投工投劳,进行水利设施清淤、修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

村级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构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通过民主协商、经大多数用水户同意,成立互助合作、自主管理、自我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聘请的水管员负责本村、本灌区范围的公共水利设施的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水资源保护和农村节水,农村水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上报等工作。

自然村兼职水管员应由自然村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从热爱水利工作、有责任心、能够承担水利各项任务的村干部或村民中民主推荐产生。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通过以水源为依托,以渠系网络、灌区范围或以村(居)委会辖区范围的用水农户为会员的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用水合作组织形式。

第五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经费分级负责。乡镇管理和村(居)民委员会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自然村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经费,由受益群众通过 “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对农民用水户协会工作较好的地区,县财政在工程的建设、管理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 对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兼职水管员补贴标准由聘请单位确定,从自然村和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居)委会建立经常性的自查、检查制度,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实行平时检查,定期验收,对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管理不善、问题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依法划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非法建造房屋等设施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公务人员,或者蓄意制造水事纠纷,或者无理要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肇事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违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规定的情形,由水行政主管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兴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兴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解决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加快农村稳步脱贫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为了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桂政发[2010]6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障全县农村群众饮水安全的所有工程,包括乡、村、组(队)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的环境监测和污染防治;教育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价格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负责提供持续稳定的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工程产权,成立管理单位或管理组织,明确管理职责,并实行专业化管理和乡(镇)人民政府村社组织、用水户协会参与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修建的跨乡镇或规模较大的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具体由供水管理站或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各受益村根据供水规模大小,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引水坝、过滤池、蓄水池、简易消毒器以及输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各用水户在冬季对进户管道和水表要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冻裂损坏。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损失以及人身安全的,其责任和后果由村组和农户自己承担;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维修管理。

(二)以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修建的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供水管理站或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权,具体由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但必须接受县水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村屯组织或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三)以社会资金为主或联股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下,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成立董事会,由董事会确定管理模式。

(四)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村屯组织或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五)所有饮水安全工程都要逐步组建用水户协会参与管理并监督工程建设运行。

第五条

 水箱(柜)、水池、小电井等单户工程,由农户自管自用,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章运行机制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要积极推行管理单位和管理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制,按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权。主管单位要加强对责任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各乡镇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人员依据《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负责人应通过公开竞聘方式选任、考评,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其他管理人员按照岗位要求,公开择优聘用,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把职工收入与岗位责任和工作绩效紧密联系起来。

第九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供水管理站、用水协会组织、供水点不仅要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咨询和评议。

第十条

 各乡(镇)供水管理站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由管理单位负责,村级管网的养护和维修由村屯或用水户协会负责,入户工程的养护和维修由农户负责;单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维修资金由村社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或用水协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原则向用水户分摊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维修。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高效的维修机制,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工程技术方案和运行管理方案等所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划定工程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的上游1000 米至下游100 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水层的工程,在水源井周围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三)截引沟溪水作为水源的,其截引点以上流域面积内,不得从事采矿、放牧、构建建筑物等污染水源的破坏活动。

(四)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五)以水窖、蓄水池为饮用水源的,距井池5米以内不准植树、建房;10米内不准修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常规供水水质检验制度,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跨乡镇的或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配备监测设备,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常规水质检测,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报告检验结果。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直接从事农村集中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五章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划分:

(一)主体工程(指村级管网接点以上的工程)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村级管网(指入村接点以下至入户接点以上的工程)按主干支管线入村第一个分水井到入户配水井为界,由村屯或用水者协会负责组织管理维修。

(三)入户工程(指入户接点以下到用户的所有管网部分)以配水井为界,以下有几个用户者由各用户共同负责管理维修,但更换水表等设施需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后登记更换,所有费用由用户承担。

(四)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或人为破坏时,用户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供水单位告知,并从上一级闸阀井及时关闭水源,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人抢修。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要求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对取水口、泵站、水厂、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固体废弃物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

第六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在水量允许的条件下,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等制度。当工程用水总量达不到工程设计供水规模的50%时,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可按基本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缺水地区和缺水季节应实行限额管理。对于管线长、地形复杂、用户分散的供水区域可实行定期供水。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合理设定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科学管理运行。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水户用上放心水。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工程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启动相应级别的供水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自动化监控系统、信息化管理系统和节水技术、节能设备,确保用水户的饮水需求和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上报,做到信息公开应对及时。

第七章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水价核定应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运行的实际成本,本着保本微利、从紧控制、参照周边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的、分散的由农民自己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推行水价改革制度。按照峰值供水、超额加价等办法按月收费;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物价部门核准后调整。

第三十条

 供水成本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核定。

第三十一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计收,统一使用专用票据。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聘用人员由供水管理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证运行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价格按照农业生产电价执行。县城(城市)自来水管网向农村扩网供水的,实行优惠水价,并免收城镇污水处理费。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优惠或免费供水。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三十六条

 跨村、单村供水工程,以及乡(镇)供水工程向农村供水部分的经营收入,在国家未明确之前,可暂缓交缴营业税及相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资金,资金主要由县级财政拨款和供水单位水费提取两部分组成,资金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和运行成本补贴。

第九章

第三十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为民办实事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设施损坏(破坏、盗窃)时应立即向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举报,农村供水单位给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酌情奖励。

 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情形的,按照其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

 供水管理单位或管理组织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水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第四十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兴安县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

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水利工程正常维修养护和安全运行,参照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63号)、水利部《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水财务〔2012〕102号)及《广西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兴安县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是由中央、自治区财政预算及县级财政安排用于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维修养护资金)。

第三条

维修养护资金使用范围为兴安县行政区域内水利部门管理的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工程、水闸工程、堤防工程、控导工程、泵站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包括经常性的维修养护、岁修、大修。

第五条

维修养护资金的安排使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加大在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示范性水利工程及通过考核的水管单位的支持力度。新建、除险加固、更新、改革等未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的工程,不予安排维修养护资金。

第七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行业有关定额标准执行。

第二章

第八条

每年4月15日前,各水管单位、各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将各自管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计划报县水利局。每年8月,县水利局、财政局将根据各水管单位上报的维修计划及工程实际情况适当分配中央、自治区及县级维修养护资金并制订《兴安县年度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实施方案》。

第九条

每年9月10日前,各乡镇水管单位提交《乡(镇)年度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合同》并提供本级财政当年安排维修养护资金拨款的有效凭证(包括财政预算文件、财政拨款文件及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等),以县为单位统计并装订成册交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审核。

第十条

县级水利部门根据已下达的投资计划选定项目,等额编制项目实施计划,填报《兴安县年度中央、自治区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项目申报表》,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上级水利部门。

第三章

第十一条

中央、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市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管理单位实施,实行合同管理。一般性的维修养护工作宜采取物业管理模式委托;专业性较强的观测设施、混凝土、防渗处理、机电设备、白蚁防治等维修养护应委托专业化的维修养护单位承担;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已批复的项目实施内容实施,如调整内容,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需调整项目的,须报市级水利部门批准,并报水利厅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央、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安排的维修养护项目原则上应在下年度3月底前完成全部实施内容,4月底前完成验收工作。验收组织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桂水水管〔2012〕157号)由各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级负责,其中,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县,由自治区委托市水利部门、财政部门组织验收。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县由县水利部门、财政部门组织验收。未通过验收或未报验收资料到自治区备案的县(市、区)和市直水管单位,暂停安排下年度中央及自治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实施维修养护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重点支出。

(一)人工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务性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的所需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费用。

(三)机械使用费:是指实施维修养护项目中发生的机械设备运行、维护和租赁等费用。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十四条

中央、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各级管理单位在职人员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等。

(二)新修建楼堂馆所。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财政部门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

第十五条

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和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中央、自治区维修养护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和平衡预算。

第十六条

中央、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县财政、水利部门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辖区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维修养护实施进度、质量、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建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水利局不定期组织人员对全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实施情况进行抽查或检查,其结果作为下一年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财政、水利部门及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上级财政部门及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自治区维修养护资金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县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

以奖代补管理办法

(暂行)

总 则

为进一步加快我县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管理步伐,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兴修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积极性,促进我县小型水利工程建设持续发展。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兴安县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兴政办[2016]37号,参照《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实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的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坚持以小塘坝、小型水库、渠道、泵站、堤防、小涵闸、农村安全饮水、水土保持等建设为重点,切实改善我县小型水利工程面貌,着力夯实小型水利工程基础。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应以受益群众为主体,坚持“村民自愿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农民自愿筹资筹劳与减轻农民负担的关系。

第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建设按照“政府引导、民办公助、先建后补”的原则,实行以奖代补,多筹多补,多干多补。为奖励先进,鞭策后进,以奖代补项目根据年度全县和各乡镇小型水利以奖代补工程组织管理情况,综合考评确定,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质量等情况确定。

以奖代补资金来源及管理

以奖代补资金由县财政根据需要预算安排。

第六条

凡享受以奖代补的小农水工程,必须进行造册登记,并接受县级以上财政、水利部门的管理。小型水利工程以奖代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将收回以奖代补资金,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相应减少安排下一年度以奖代补资金

第七条

补助对象负责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村自筹资金必需到位,并由项目村自己掌握使用,水利局、财政局只负责验收后按标准和计划拨付奖补资金,其他一切遗留问题和矛盾由项目村自行解决。工程完工后,由县财政局、水利局组织专家审核验收。

第八条

对工程建设进度快、质量优、形象好、产权明晰、管护落实、效益明显的项目,给予通报表彰,并适度加大以奖代补力度。否则,不予以奖代补。

第三章 以奖代补范围

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以奖代补的具体范围:

(一)小型河坝、引水坝、山塘、水库、泵站。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土保持工程。

(三)四级堤防工程、小型灌区渠道及大中型灌区支渠以下的斗渠、农毛渠、水闸、排洪闸、涵洞。

(四)当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作突出的农民用水者协会。

第十条

不列入以奖代补范围的工程

(一)国家投入的水利重点项目;

(二)上级有关部门已投入支农资金建设的水利项目;

(三)其他不宜实施以奖代补的重大抢险工程。

以奖代补工程项目的申报条件

小型水利工程以奖代补工程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符合水利建设规划,并具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二)有项目概预算和施工技术方案的;

(三)群众自愿并自筹资金足额到位的。

(四)满足上述申报条件,并经批准实施的;

(五)按建设计划如期开工、竣工并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的;

(六)经验收合格,并提交有完整的技术资料的;

(七)无弄虚作假等不良行为的。

第五章 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

申报的要求:

(一)所申报项目必须是本年度当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水利工程。

(二)工程项目应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企业或个体户用于经营的项目不予以奖代补。

(三)各类工程应按照相关工程的技术要求,项目申请人编制简要的技术文件并取得县水利局的初审意见。

(四)上一年度已获得支持的项目,本年度原则上不再立项申报。

(五)项目由乡镇水利站每年9月底前审核申报,经初审合格后向县水利局和财政局申请审批。

第六章 以奖代补标准

第十

单项工程每年奖补资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每村每年奖补资金不超过5万元;全县每年奖补资金不超过当年安排的奖补资金计划。

第十

 对极少数边远、贫困、自然条件恶劣、覆盖面广、受益面大、投入相对较大的工程,由县水利局提出方案,经县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可适当提高奖补比例,但最高不超过总投入的85%。

第十

凡纳入以奖代补计划的小型水利工程均按最后验收确认的工程量按下列标准给予奖补。

1.泵站工程:对泵站灌渠进行清淤整治的按照渠道清淤奖励标准予以奖励,对机电设备进行更新或对进水口及出水口进行维修的按照总投入的 30 %进行奖励。

2.渠道清淤工程:按照清淤后渠道断面进行奖励(渠道边坡不小于1.5),底宽介于0.5至1米的每米奖励1.5元,底宽大于1米小于2米的每米奖励2.5元,底宽大于2米小于3米的每米奖励3.5元,底宽大于3米小于4米的每米奖励5元。

3.渠道硬化工程:以设计流量小于0.3立方米/秒的渠道为主,大力推广节水省地的U型渠道,分U30、U50、U80、U100四种规格,分别按20元/米、30元/米、50元/米、70元/米的标准进行补助。

4.塘坝工程:依靠当地径流作为水源的蓄水塘坝,其单位有效塘容,每1万立方米有效容积的汇流面积不小于0.08平方公里(折合120亩);依靠灌区输水渠道补水的塘坝,其给水水源要有保证,且进水渠道完整、通畅;大塘有效塘容不小于5万立方米,中塘有效塘容不小于3万立方米;大塘蓄水深度不小于4米,中塘蓄水深度不小于3米;塘埂顶宽一般不小于3米,内外坡比一般不陡于1:2.0—1:2.5,并做到坡平线直,工程质量符合土方工程要求;应有放水建筑物(放水涵),集水面积较大的塘坝还应有泄洪建筑物,塘埂要植草或护坡;塘坝的最小工程量,无论是新修的塘坝还是扩建、改建的塘坝,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大塘不得小于10000立方米,中塘不得小于5000立方米。其中大塘每口补助4万元、中塘每口补助3万元、小塘每口补助2万元。

5.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堤防工程按照闸门工程、涵洞工程按总投入的60%进行奖补。

6.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对水库大坝实行块石护砌,输水管、溢洪道进行整修改造的每座补助5万元。

7.其它小型水利工程:主要指因灾需应急处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如抗旱应急、汛期除险、水毁修复等工程,按经审计后的竣工决算总造价的30%给予奖补。

8.水土保持工程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实施和验收

第十

项目村在应筹资金全部到位并协调好工程用地等矛盾纠纷后(村内自行调剂,均无补偿),向县水利局、财政局申请项目实施。

小型水利以奖代补工程建设由项目村自行组织实施,加强质量管理,跨村工程由乡镇水利站组织实施。对因乡镇或项目村原因致使已批复工程当年不能实施的,取消其以奖代补资格,并3年内不得再申报该工程。对确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原因而不能实施的项目,经批准后可以转入下年度实施。

第十

工程实施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执行,不准擅自调整实施计划和变更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乡镇水利站对项目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责。超过预算的隐蔽工程需水利站现场拍照、签证并报县水利局确认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

施工完成后,项目村需写出申请验收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建议验收意见后,报县水利局、财政局申请验收。县水利局将适时组织由财政、审计及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参与验收小组成员进行实地验收,严格把好工程质量关,并填写专门验收表签字盖章,并及时向村民公示工程验收和资金开支情况。

第十

当年下达实施计划的项目村必需当年实施,当年完成,当年销号,避免重复安排。

第八章 附 则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兴安县小型水库管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安县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册的小型水库管护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兴安县行政区域内在山沟或河流的狭口处建造拦河坝形成的人工湖泊。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含)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含)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二章 小型水库管理责任

第四条

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小(一)型水库行政首长是县人民政府县长,安全责任主体为县人民政府,县长为防汛及运行安全第一责任人; 小(二)型水库安全责任主体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长为防汛及运行安全第一责任人。

水库所在乡镇对水库安全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对辖区范围内的水库安全运行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包括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对于村级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有者履行日常管理职责。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所有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实施监督,组织年度汛前、汛期、汛末各阶段的大检查,指导各乡镇制定水库工程渡汛应急预案,向县人民政府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意见,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组织水库管理单位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实施年度检查、除险加固等。

水库管理单位或所有者(业主)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修复等。

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应当负责所属水库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登记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水库责任主体部门负责水库管护员的聘用、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人员业务指导工作。

小型水库管护员聘用及条件小型水库实行管护员管理制度,管护员实行合同聘用制,由所属责任主体部门与管护人员签订合同,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水库工程管护需要,小(一)型水库聘用3名管护人员,小Ⅰ型水库管理人员必须要配备一名水利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小(二)型水库聘用3名管护人员,其中由业主投资兴建的水库,由业主指定专人担任管护员。

第十条

管护员聘用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残疾,初中以上文化水平,通过培训后能掌握一定水库管理知识,年龄在25-55周岁之间的男性公民。

(二)工作认真,责任心强,能正常履行水库管护员职责。

(三)优先聘用熟悉水库情况且居住在水库附近的人员。

(四)乡镇在职人员和水库水面承包人原则上不得担任水库管理员,同一人员不得同时担任2座以上水库管护员。

(五)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

管理管护员聘用程序

(一)本人自愿申请,由村支两委推荐,水库所在地的乡镇审查,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二)管护员聘用期不得少于一年,聘用期间不得随意更换。如确需更换,应按照权限和聘用程序,由水库所在地的乡镇或管理所重新聘用管护员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小型

第十

管护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当地气象预报和水雨情,熟知所管护水库所存在的问题,熟悉水库度汛预案,定期检查水库安全状况,制止人为影响水库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

管护员应当严格落实上级防汛部门下达的水库度汛方案和防汛调度命令,认真执行水库报汛规定和日常管理规定。

第十

管护员应按要求开展水库工程巡查,重点对水库大坝、副坝、溢洪道、放水设施等进行仔细检查,做好值班防守巡查记录,维护大坝安全与整洁。非汛期(9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每周至少巡查1次。汛期(3月15日至9月15日),当库水位低于汛限水位时,每天至少巡查二次;当水库水位达到汛限水位以上时,每天至少巡查三次;当遇暴雨、洪水、有感地震、库水位骤升骤降、超过历史最高水位、水库工程出现较大险情或出现其他危险迹象时,应每2小时对大坝进行一次巡查,同时必须坚持24小时值守。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应及时报告乡(镇)防汛指挥机构和县防汛办,巡查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

管护员负责水库的水雨情观测和记录。非汛期每月27日,汛期每月4日、14日、27日应向乡(镇)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水库水位和蓄水情况并由乡(镇)防汛指挥机构报县防汛办;当库区内出现大到暴雨时,应及时观察汛情,增加报汛频次;当水库出现险情或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向乡(镇)防汛指挥机构和县防汛办报告。

第十

管护员负责保管好水库现场储存的防汛物资,维护管理好监测预警设备,制止破坏水库工程各种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小型

第十

每年年底,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管护员进行年度工作检查评估。

第十

对管护工作到位、责任心强、有突出贡献的管护员,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护工作中擅离职守,迟报、瞒报、漏报汛情、工情等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全县公益性小型水库管护人员待遇,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经费(含五险)按政府聘任公益岗位工资待遇,由县财政直接拨付到各乡镇或水库管理单位专户,由其发放补助费给管护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原则上不对外承包经营,如对外承包经营的,承包费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管护补助费和改善基础设施。

第二十

各级财政给予管护员的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截留或挪作它用,违反规定的,依法对相关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兴安县农村用水户协会规范化建设

的主要内容与程序

一、确定筹备小组负责机构

各乡镇水利站、国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县水利局为协会筹备小组组建负责机构。

二、成立协会筹备小组

各村筹备小组成员为乡镇分管领导、水利站站长、村民委员会、国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领导和农民代表。筹备小组成员中用水户代表人数应不低于一半。

三、宣传发动

任何一片灌溉区域要成立用水户协会必须征求农民用水户的意见,并且向农民进行宣传,让农民了解建立协会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协会的作用、会员的权利义务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定要让用水户明白,灌溉范围内的农民都有自愿选择是否加入协会的权利。为了保证拟建协会的区域内用水户对农民用水协会相关知识的了解和认识,一定要将协会知识宣传到所有的用水户。通常的宣传内容应包括:农民用水协会的概念、性质和宗旨;建立农民用水协会的作用和意义;农民用水协会的组织机构及其内部关系;农民用水协会的职责、运行和管理机制;协会会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农民参加协会的方式,协会成立的程序和办法;组建农民用水协会的有利条件和可行性等。

宣传和发动的途径可以多种多样,通常的做法有召开座谈会、张贴宣传标语、黑板报、广播、电视、印发宣传资料小册子、编制用水户协会明白卡等。

四、确定协会的灌溉边界

协会筹备小组负责组织对拟成立协会的工程控制范围的渠系工程设施状况和灌溉管理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如斗(支)农渠渠道条数、长度、防渗衬砌比例,各种建筑物类型、数量,渠道输水能力,坍塌淤积状况,建筑物配套完好情况,量水设施情况,建筑物老化破损状况等。最后,根据复核结果确定协会的灌溉边界。

拟建用水户协会及下属的用水小组的灌溉管理区域应按照灌溉渠系的水利边界并结合行政边界划分。当渠系控制的灌溉区域与行政区域不重合时按灌溉区域组建用水户协会。如果以行政区域组建,虽有利于协会内部的组织管理,但不利于制定统一的水资源利用计划和实施分水配水。当渠系控制的灌溉区域与行政区域重合时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五、划分用水小组

筹备小组根据工程控制范围、灌溉管理要求和用水户分布情况提出用水小组划分草案,并通过说明会、座谈会和访谈等形式征询用水户的意见。在征得大部分用水户同意后确定用水小组划分方案,并将用水小组划分结果通知所有的用水户。

六、农户基本情况登记

制定会员登记表和入会申请表。登记表的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农业劳动力、耕种面积、作物种植比例、灌溉面积、对灌溉供水和灌溉服务的意见和建议。然后动员用水户填写会员登记表和入会申请表。

七、推选用水小组用水户代表

由协会筹备组成员组织召集召开用水小组全体用水户会议,从本用水小组的用水户中推选用水户代表和小组长候选人,通常候选人比所需小组长和用水户代表多2~3人,目前常见的推选方式是参照村民组织法进行,一般是一户一票。

八、推选协会执委候选人

广泛听取用水户代表及广大用水户意见的基础上,由筹备小组提出农民用水协会执委会成员候选人。执委会候选人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候选人必须是拟定协会范围内已申请入会的用水户;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望;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良好的表达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农民群众服务;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较强的协作能力;比较熟悉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灌溉管理和农业生产实践经验。

九、定协会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由协会筹备小组负责拟定协会章程和相关的管理制度。通常可以参考其它农民用水协会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参照相关资料)并结合当地情况编制,协会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将在第一届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使用。

十、落实协会办公场所

保证协会有适宜的办公场所是协会运行必不可少的条件,由于协会在组建初期没有购置办公场所的经济实力,政府相关部门为协会建造办公用房,配置桌椅等必要的办公设施并作为固定资产移交协会。

十一、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

由协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届用水户代表大会。用水户代表大会的主要任务是:审议批准协会筹备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协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确定协会内部组织结构;选举协会执委会成员,执委会成员为3人,执委选举通常采用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进行;召开执委会成员第一次会议,讨论明确协会执委会成员分工;审议决定协会当年工作和活动计划。

十二、培训执委会成员和用水户代表

县水利局专门用一段时间对协会执委会成员、用水户代表进行管理技能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协会规章制度修订,灌溉工程维护(建设)计划编制,灌溉用水计划编制与管理,用水计量、供水费用核算、水价制定及水费收支管理等工作的方式方法。

十三、资产评估与移交

在当地政府和水利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的组织下,对农民用水协会负责管理的工程设施等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管理、使用权或所有权交接手续。

十四、用水户协会注册登记

完成上述协会组建工作的协会,必须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才能取得其社团法人资格,成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社团法人。注册登记的依据是民政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3]148号)。该文件简化了农村专业经济组织的登记注册程序,降低了对注册资金的要求。文件明确规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的登记范围包括水利领域的协会;县级区域内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注册资金应不低于2000元,并且对乡镇、村区域内的协会可免于公告。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为水利局。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门。

水利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的意见》规定“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登记条件和程序按照民政部《关于加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和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明确了农民用水户协会作为农村专业经济组织的地位及其应享受的权利,为用水户协会的注册登记在政策上提供了保障。按照规定,用水户协会注册登记所需的资料有注册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农民用水户协会章程;农民用水户协会执委会成员名单,协会主席履历表;社团法人登记表;社团法人注册表;协会资产证明文件;灌排工程使用维护权的证明文件等。

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各一份,由协会保存。至此,用水户协会已完全具备了从事灌溉排水服务活动的独立社团法人资格。

十五、开设银行账户

财务独立是一个独立法人经济活动的基本条件,用水户协会作为独立法人,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是协会财务的独立与规范运行的基本保障。因此,协会注册登记后,应尽快持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开设协会专用账户,办理独立法人经济活动所必备的其他手续。

十六、协会资格公示

完成注册登记后,协会应及时告知协会全体会员,并将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放置在协会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同时,协会还应及时通知协会筹备组成员单位。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